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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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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保证办案质量,防止错案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2、在刑事、行政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1)侦察、移送起诉过程中及办理劳动教养、林业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等森林案件时,故意遗漏主要违法事实、漏报同伙的。
(2)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予劳动教养、林业行政处罚、治安处罚以及采取刑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无故拖延或不处理的。
(3)混淆罪与非罪处罚界限,降格处理的。
(4)对于被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不投入或不按时提入指定场所执行的。
(5)违法使用刑事、行政等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或者不办合法手续搞非法关押的。
(6)未办合法手续将应当或正在执行逮捕、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7)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8)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案发生的。
(9)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决定被撤消或被判决败诉的。
(10)其他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3、错案责任的划分:
(1)由于办案人员违法办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审批失误而出现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错案主要责任。
(2)负责案件审核、批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差错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本应纠正而没有纠正的,审核人、批准人应负责任。
(3)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批准人、审核人负错案责任。
(4)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于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使案件出现错误的,批准人应负全部责任。
(5)错案属于集体研究决定,主持人应负主要责任,参加会议成员发表意见正确,但未被主持人采纳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6)由于不履行法制职责,导致案件无法查清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领导批准的,由批准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7)确有证据证明审核人和批准人都无法发现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虚伪的,或者由于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决定出现差错的,不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
4、错案责任的追究:
(1)追究错案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可单独或合并给纪律处分;扣发津贴工资、降职、降低警衔等。
(2)对故意办错案的应分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①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②情节比较严重的,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③情节轻微的,扣发半年以上岗位津贴,取消本人和所在单位当年评选先进资格,一年内不得晋职、提拔;
④对屡次办错案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予以辞退。
(3)因工作失误或业务素质差而办错案的,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①因工作失误办错案一案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并扣发半年岗位津贴费;办错两案的扣除12个月以下岗位津贴;
②由于业务素质差办错一案的写出书面检查,扣发三个月岗位津贴,并由政工部门安排培训轮岗,经培训、轮岗仍办错案的,调离公安机关。
(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需要赔偿损失的,在公安机关赔偿后,应追究赔偿责任人10%以上或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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