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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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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林业、农牧业发展专项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四条 财政预算防火经费不足时,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补充防火经费:
(一)根据有关规定,从重点生态建设项目投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防火经费;
(二)各级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投入部分防火经费;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投入适当数额防火经费。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并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由各级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款计划;
(二)经主管领导审批;
(三)由财务主管机构按计划拨付;
(四)由用款单位将防火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防火指挥部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划定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下列地区应当划定为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
(一)各级人民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矿山及其他事业单位管理的施业区,非公有林主经营管理的区域;
(二)单位和个人持有草原所有权证或草牧场经营权证的草牧场;
(三)护林员、草牧场管理员或其他人员负责管理或实际使用的林地和牧场;
(四)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担负防火责任的路基两侧的林地和草牧场;
(五)单位和个人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包括长期性的和临时性的生产活动)的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的负责人签订责任状,明确防火责任,落实森林草原防火奖惩制度,并定期检查防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实行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期制度。
将每年春季自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自9月15日至11月30日的期间确定为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巴林右旗、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和林西县的防火期;将每年自10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15日的期间确定为喀喇沁旗、敖汉旗、宁城县、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的防火期。
将每年春季自4月1日至5月31日的期间确定为全市的春季防火戒严管制期;将每年秋季自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期间确定为全市的秋季防火戒严管制期。喀喇沁旗、敖汉旗、宁城县、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的春季防火戒严管制期提前15天进入,秋季防火戒严管制期迟后15天进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进入或推迟结束防火期和防火戒严管制期。
第九条 在防火期内,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条 设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森林草原防火基础知识课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写统一教材,免费发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森林草原防火基础知识课程作为职工岗前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除专职管护人员和检查人员外,其他一切人员禁止进入,严格管理户内生产、生活用火。
第十二条 在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各旗县区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武警森林部队、林业公安、护林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采取清山、清沟、清河套措施,清除闲散人员,清除不遵守防火制度的作业点。
负有森林草原防火职责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或限期清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十三条 在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确需进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防火通行证、车辆通行证。防火通行证和车辆通行证由市和旗县区防火指挥部颁发;
(二)因生产需要进入的,必须经旗县区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明确生产活动范围,签订防火责任书,并指定负责人做好组织工作,实行专人管火;
(三)不准私自带火;
(四)必须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行政执法人员、武警森林部队、护林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野外吸烟、燃火取暖、做饭、烤食物,禁止上坟烧纸;
(二)禁止在防火隔离带内种植农作物;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烧荒、烧草牧场、烧茬地、烧秸杆等一切野外生产用火行为;
(四)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野外进行实弹射击、爆破、施工等活动。禁止使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式狩猎;
(五)嘎查村、居民点、工段、营房、油库、仓库、蒙古包和野外作业点周围以及在国家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区,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
(六)居民使用火炉、烟筒的,应当安装防火装置,在庭院中应当设置封盖式倒灰坑,避免倒灰带火引起火灾;
通过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铁路、公路两侧,开设或点烧防火隔离带;通过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火车、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蒸汽机车应当在指定地点清炉和按规定凉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通过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输电线路的维护和检修,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在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单位应当提出用火地段的位置、面积、时间和组织领导机构、火险预防措施等内容的书面报告,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在用火地段周围事先按技术要求开设一定宽度的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将用火时间提前一天报告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含三级风)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三)用火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亲自组织指挥。旗县区防火指挥部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四)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六条 在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对该地区负责防火工作的单位,签订防火协议,约定活动范围,明确防火责任。
第十七条 位于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嘎查村,应当在当地森林草原防火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制定防火村规民约,规定防火措施,明确村民的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八条 在防火期内,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森林草原防火管理机构通报天气预报,根据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开展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业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位于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坟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与坟主签订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对于不便管理的坟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坟主限期迁移,或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位于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国有林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组建扑火队伍;具有防火任务的其他苏木乡镇均应组建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群众扑火队伍。扑救火灾时,扑火队伍应当坚决服从所在地防火指挥部的调动和指挥。
各旗县区防火指挥部统一制定、完善扑救火灾预案,统一安排和具体指导扑火技术、战术训练,并根据防火工作需要组织扑火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综合作战能力。
第二十一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邮政、通讯部门或机构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旗县区防火指挥部可以直接调用各种机动车辆和有关物资用于火灾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坚决服从扑火的紧急需要,不得推诿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加强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建设,完善管理制度。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管理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统一型号、统一规格、统一配置,确保质量,实行专人管理,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防火设施、设备购置、使用、维护、报废档案,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防火设施、设备应当报废、更新时,必须经森林草原防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闲置、转让、报废和更新。
防火期结束时,应当对防火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的检修和维护,保持防火设施、设备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草原防火法规,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在采取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主动参加毗邻地区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火灾险情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扑救火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指挥员和扑火队员;
(六)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具有显著成绩的;
(九)连续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扑火实际支出费用;
(二)被毁林木、草牧场造成的损失;
(三)重新造林或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四)因火灾造成的其它损失。
第二十五条 森林草原发生火灾后,火灾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
(一)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按发生火灾前的总投入成本计算赔偿数额,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种苗、整地、栽植、郁闭前林木抚育(按实际林龄计算)、防火、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以及重新造林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和过熟林,赔偿实际烧毁的林木材积量(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两次林木抚育费和两次病虫害防治费用以及累积防火费用和重新造林的全部费用;
(三)苗圃地按出床苗木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四)草牧场按年产草量计算损失,并赔偿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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